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
2001-10-22

本标准中第4章、5.1、5.4、5.5条为强制执行条文,其他为非强制执行条文。

本标准是对GBJ 48—1983《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的修订。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控制医疗机构污水对环境的污染,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特此对《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标准(试行)》进行修订。

本标准对GBJ 48—1983的适用范围、标准值、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作了较大修改,增加了标准监督执行内容。

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代替GBJ 48—1983,同时代替GB 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表2序号25和26以及表4中序号54和55中的标准值。

本标准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的附录A,B,C,D,E,F,G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参加起草单位:江苏省卫生监督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潘长庆、李霞、张漱洁、周淑玉、陈昌杰。

本标准由卫生部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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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0201_2001-10-22_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_GB+18466-20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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