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2019-1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计划单列市生态环境局: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为落实《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有关要求,加大对涉及消耗臭氧层物质有关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结合有关行业协会意见,现就《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生态环境部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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