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3-12-23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火电厂排放造成的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火力发电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标准。

自本标准各时段排放限值实施之日起,代替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1996)。

本标准对《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1996)主要做了如下修改:调整了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取消了按处尘器类型和燃煤灰份、硫份含量规定不同排放浓度限值的做法;规定了现有火力发电锅炉达到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时限;调整了折算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过量空气系数。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所替代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B 13223-1991,GB 13223-1996。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电环境保护研究所等单位起草。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3年12月23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4年1月1日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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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0200_2003-12-23_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03_GB+13223-2003.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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