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倾倒、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在其中的“实际需要”后增加“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情况”。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产生生活污水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货船”修改为“产生生活污水的船舶”。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遵守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建设和改造公共污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实现城镇建成区、工业园区公共污水管网全部覆盖和城镇新区雨污全部分流,推进工业园区污水零直排区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十三)删去第五十条。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倾倒、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五)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六)将相关条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九条中的“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修改为“按照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卫生健康”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应急方案”修改为“应急预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三、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设施”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设施”。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措施”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此外,对上述三件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