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08-10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优先在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内建设高标准农田、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禁止在严格管控类耕地建设高标准农田、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

  (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三款。

  (六)删去第四十一条。

  (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九)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保存拆除活动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六十九条。

  (十一)删去相关条款中的“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二、对《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商务”后增加“海关”。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备案”修改为“报送有关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固体废物移出方未依法取得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依法提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省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跨省转入本省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固体废物。”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其中的“跨省转入危险废物应当以综合利用为主”前增加“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处置应当遵循就近处置原则”。

  (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修改为“国家废弃电器电子回收处理信息系统”。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八)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修改为“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驳运码头等中转场所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物联网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与省固体废物治理系统联网;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未密闭车辆出场上路。”

  (十)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修改为“责令停业、关闭”。

  (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未运行”修改为“未填写、运行或者未规范填写、运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接受未依法取得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跨省转入本省贮存、处置的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接受未依法提前报送有关信息跨省转入本省利用的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将规定名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五)删去第六十一条。

  (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且未按照规定变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相关条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对《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生活垃圾管理部门”。

  (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修改为“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七)删去第四十三条。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车辆、船舶未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密闭化车辆、船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上述三件法规的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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